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77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惠於民國108年5月13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平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俊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俊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八、九、十、十一肋骨骨折與積液、頸椎損傷併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下背挫傷、右肩擦傷、右腿挫擦傷及左胸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文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文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文惠已與告訴人陳俊憲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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