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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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莊家欣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經莊家欣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
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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