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62、27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燈泡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