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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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隆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第178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隆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隆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下午2、3時許(起訴書載為102年10月16日下午4時36分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氣之方式(起訴書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暨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經警通知到案,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載為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氣之方式(起訴書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柯隆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柯隆笙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隆笙均坦承不諱,其於102年10月16日、同年月26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
4日尿液檢驗報告2紙(見102年度他字第2514號偵卷9頁至第11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102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第98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是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俱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柯隆笙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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