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含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彥含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乃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某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劉彥含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推由某位自稱「 陳紫涵 」之成年女性成員(下稱「陳紫涵」)隨機撥打電話與 陳三郎 攀談,逐步熟悉後,以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在酒店上班,以博取陳三郎同情,並佯稱家人生病、弄壞客人手機急需金錢賠償等事由,要求陳三郎匯款或交付現金,致陳三郎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先分別於100年9月15日、100年
9月28日、100年11月23日、101年6月6日、101年8月8日、101年8月13日、101年9月1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1000元、3萬1000元、4萬1000元、6萬1000元、6萬1000元、14萬1000元(共計35萬6000元)至劉彥含之上開帳戶(另陳三郎於101年9月5日匯款6萬2000元至 唐宗慶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唐宗慶涉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續分別於101年11月10日、101年12月2日、10
1年12月7日、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18日,在彰化縣○○鄉○○○路之日統汽車客運站停車場,與劉彥含見面,各交付15萬3000元、20萬3000元、17萬4000元、143萬5000元、77萬2000元、67萬5000元、31萬5000元、51萬元(計423萬7000元)予劉彥含。斯時,劉彥含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可預見上開款項可能為陳三郎遭詐騙之金錢,竟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進一步應允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協助領款或取款,而由劉彥含提領或收受陳三郎上開遭詐騙之金額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而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共計轉交詐騙集團459萬3000元。詎劉彥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由「陳紫涵」又撥打電話聯絡陳三郎,以相同手法欲向陳三郎再接續詐騙43萬3000元,因陳三郎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而於102年3月13日18時40分許,在上開日統汽車客運站停車場前,適劉彥含前來欲向陳三郎取款時,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劉彥含所有、供本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劉彥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含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三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匯款回條3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5紙、每次面交金額清單1紙附卷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佐;雖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據其自陳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茲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直接故意為之,檢察官於蒞庭時亦已表示此部分為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故而本院認被告所為認罪之自白稱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等語可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劉彥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係幫助詐欺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彥含於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事實,先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之後則更進一步參與提領贓款,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核屬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即便其事後未取得分文報酬,惟此乃共同正犯間之分贓問題,並無礙於其所為已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行為,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辯護人上開所指,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劉彥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有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惟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事實,是應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陳明。
(五)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彥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之狀態下,先後撥打電話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辯護人就此部分另主張為數罪,容有誤會。
(六)被告劉彥含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劉彥含不僅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猶實際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行為,行為殊屬不當,更因此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非直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已為認罪之表示,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將近5百萬元,所受損害嚴重,以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任保險業務主管(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罹患有本態性高血壓及精神官能症、睡眠障礙,於101年3月20日起前往醫院門診治療(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64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後匯至何處所用,復為被告劉彥含所有,為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