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政圖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與前車發生口角糾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後方有 蘇順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前方路口燈號轉為綠燈且黃政圖所駕車輛仍未前行,欲自左側超越黃政圖所駕車輛,因而該車之車門撞擊到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蘇順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右姆指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燙傷、右肩挫傷,與肩、上臂及掌指關節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黃政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政圖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蘇順興受傷後,竟未協助蘇順興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無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順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1頁、第37頁)、事故現場及上開自小客車與重型重車照片10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
(二)又查被告肇事致被害人蘇順興受傷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等待或通知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後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順興證述歷歷,而本件肇事後僅有「 楊景勝 」、「 賴煒成 」、「 陳那吉 」3人持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撥打110勤務中心報案後,再轉報119出勤救護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3年4月1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報案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被告未列其中,其未立時報案救護甚明;另被害人於本院證稱:「電話是我在隔天去警察局作筆錄時(即12月26日),警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蘇順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即10
2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之後,至12月26日間無通話紀錄乙節,有通聯紀錄、上揭門號申登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見被害人應係報警後經警追查才得悉被告之身分及聯絡方式。是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既未報警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即逕自離去一節應堪認定。又肇事後確實留下資料予被害人,事關至要,案發地點又係街屋、商家密聚之地,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可察,並非渺無人煙之荒郊野外,若肇事者身上無紙筆,自可輕易向過往人車或商家居民借得,抄留聯絡資料予被害人,是被告前曾辯稱 伊有 以石頭在路上刻寫電話留下聯絡方式云云,實有悖常理,難以憑信;又其另曾辯稱有以公用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云云,更與上揭事證不符,顯然無稽,料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政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肇事逃逸罪,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本次肇事後仍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離去規避責任,第2次再犯肇事逃逸罪,實非可取,前次刑之宣告顯然未令其從中學得教訓,而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但事後被告仍未確實履行各期給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勉強可認其犯後態度未達至惡,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肇事逃逸行為所幸未繼而釀成重大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已成年子女4人、另案入獄前務農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