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211號上訴人泉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乙○○、甲○○、戊○○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應補裁判費,說明如下。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己○○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5萬9,882元、被告戊○○應給付7萬3,632元、被告甲○○應給付7萬6,777元予原告泉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泉勝公司)、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應給付66萬7,681元、被告乙○○應給付25萬6,408元、被告戊○○應給付68萬4,088元、被告甲○○應給付60萬5,887元予原告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2萬4,355元(其計算式為:5萬9,882元+7萬3,632元+7萬6,777元+66萬7,681元+25萬6,408元+68萬4,088元+60萬5,887元=242萬4,3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惟上訴人僅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見原審卷第3頁之收據),需再補繳9,900元。
㈡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泉勝公司、丁○○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
訴人泉勝公司、丁○○提起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己○○應給付泉勝公司3,604元、丁○○57萬8,681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丁○○25萬6,408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泉勝公司7萬3,632元、丁○○59萬5,088元。甲○○應給付泉勝公司4,420元、丁○○60萬5,887元(見本院卷第10頁之上訴狀),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1萬7,720元(其計算式為:3,604元+57萬8,681元+25萬6,408元+7萬3,632元+59萬5,088元+4,420元+60萬5,887元=211萬7,72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2,982元,上訴人泉勝公司、丁○○已如數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所黏貼之收據)。另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泉勝公司3萬2,561元、丁○○3,618元,上訴人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21頁之上訴狀),核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6,179元(其計算式為:3萬2,561元+3,618元=3萬6,179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費1,500元,上訴人甲○○已如數繳納(見本院卷第20頁所黏貼之收據)。
㈢嗣上訴人泉勝公司、丁○○減縮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己○
○應給付泉勝公司3,604元、丁○○63萬7,942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丁○○25萬6,408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泉勝公司4萬0,460元、丁○○64萬3,248元。甲○○應給付泉勝公司4,420元、丁○○61萬6,672元」(見本院卷第50頁之書狀),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萬2,754元(其計算式為:3,604元+63萬7,942元+25萬6,408元+4萬0,460元+64萬3,248元+4,420元+61萬6,672元=220萬2,75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4,318元。而上訴人泉勝公司、丁○○前已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2,982元(見本院卷第10頁所黏貼之收據),僅需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36元(其計算式為:3萬4,318元-3萬2,982元=1,336元)。上訴人泉勝公司、丁○○僅補繳1,136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收據),是上訴人泉勝公司、丁○○仍需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0元(其計算式為:1,336元-1,136元=200元)。
㈣本院判決後,上訴人泉勝公司、丁○○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萬2,754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4,318元,而上訴人泉勝公司、丁○○僅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4,118元,需再補繳200元(其計算式為:3萬4,318元-3萬4,118元=200元)。
㈤結論:上訴人泉勝公司、丁○○需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0
元、第二審裁判費200元、第三審裁判費20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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