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郁銘被告黃芮蓉即黃孟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至95年2月23日共計累積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697,858元及循環利息8741元、其他費用2000元共計708,599元未清償,就消費款部分,依約並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㈡被告復於9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2年
5月23日至95年5月23日止循環動用,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1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共計積欠本金27,1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嗣於92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92年6
月20日至95年6月20日止循環動用,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5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當期帳單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餘本金28,0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並分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30萬元,至95年2月23日共計累積消費款項697,858元及循環利息8741元、其他費用2000元共計708,599元未清償,就消費款部分,依約並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借款部分,則分別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共計積欠本金27,1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自95年
3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餘本金28,0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貸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貸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務明細等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3,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附表:
┌───────┬─────────────────────┐│應計算利息或違│計算方式││約金部分之金額││├───────┼─────────────────────┤│697,858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7,176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8,016元│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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