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完畢」均予刪除(聲請所為記載,容顯簡略,難窺其貌,故應予刪除),並補充為「劉志忠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㈥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㈣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㈠至㈣、㈥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3月5日,於109年6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4行「裁定」,補充為「以109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K14191號)」,更正並補充為「110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77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 陳品聿 」所購買,而 陳品聿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163、40845、110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參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163、4084
5、110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起訴書),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淺嚐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838號被告劉志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同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7號為免刑判決。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志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K1419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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