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91號聲請人 蔡政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慶琳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509,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6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690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王慶琳受敗訴判決確定,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聲請人既已供擔保為假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暫時執行之損害,又聲請人亦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及證明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另聲請人亦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或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後,再行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