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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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碧嵐旺 得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公共設施修繕工程費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及五年來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失。本社區是八十六年六月交屋,拿到使用執照後,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列公共基金,作為日後修繕公共基金,但建商有撥交一筆二百多萬元之經費,作為維修大樓之基金。
(二)依據碧嵐旺得富之社區規約第五條規定,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等公共設施,應供全體區分所有人及住戶共同使用。故樓頂平台為公共設施,被告有維修之義務,被告所述頂樓八戶有五戶進住,並無不可住之情形,其實這五住戶的室內裝潢都有漏水產生損壞,原告因屋內漏水嚴重,不敢裝潢,無法居住,從八十八年起一再告知被告要維修屋頂漏水,一等五、六年,因此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有權請求被告賠償五年來之損失。
(三)管委會總幹事曾有到現場勘察,並曾說:委員人多意見不合,很難處理。另施工期間保全人員應會知道,因工人材料從大門搬入搬出,怎會不知情。因原告有去函內政部營建署詢問有關頂樓漏水之責任問題,等內政部營建署回函再施工,另防漏工程,需等天氣放晴一段時間再施工,施工好又要等下雨,看施工後之情況,一直作重覆的動作,所以期間很久,廠商又有保固期,等工程尾款才開發票,故估價單與發票日期會有不符。
(四)被告邀集頂樓住戶簽訂加蓋鐵皮屋之事,是在原告自行施工之後的事,原告與頂樓其他住戶商討,管委會若不處理屋頂漏水問題,將全體拒繳管理費,後來達成協議,由頂樓負擔三分之一之工程款,管委會負擔三分之二等語。並提出致被告之函件及回執各一件、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79255號函一件、中華民國建築物維護經理人協會九三建管協第9300號函一件、估價單一件、發票收據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修繕房屋之前未曾與該屆管理委員會會同勘察漏水情形,修繕期間亦未告知本大樓保全人員。該修繕之估價單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而修繕工程款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不知該款項修理者為屋內修理或屋頂地板。
(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被告邀集頂樓住戶共商整修事項,並簽訂加蓋鐵皮屋之契約,並無原告所稱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之要求被拒之情形,每次管委會開會前七日都有公告住戶參加,並無拒絕原告參加列席之情形,本大樓頂樓漏水,管委會有請人修繕,管委會接獲原告要求頂樓加蓋鐵皮屋也立即處理,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完工。
(三)本社區之建照係民國七十七年即申請,故建商不必依八十四年所實施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撥修繕基金,在財務拮据之情形下,只能依靠收取管理費來維持社區之維修管理。本社區頂樓共有八戶,有三戶未進住(包括原告),其中七戶都按時繳交管理費,未如原告所稱不能居住之情形,管委會只向其追討管理費之金額。八十五年交屋時景氣繁榮,建商以每坪十六萬餘元賣出,由於近年來房價一直下跌,不能成交出售,將一切歸究於管委會,似欠合理等語。並提出頂樓加蓋契約書、社區頂樓修繕收據,原告參加社區例會之記錄、社區頂樓加蓋完工之證明、防水工程收據與支出傳票、開會公告、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社區規約、帳冊、會議紀錄等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碧嵐旺得富之社區頂樓住戶,頂樓通風孔有漏水之情形,依法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與其他頂樓之住戶,為頂樓漏水問題,曾與被告達成加蓋鐵皮屋之協議,亦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可稽,及被告社區八十八年七月起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原告因此自行給付通風孔部分之防水修繕工程之費用,亦經原告提出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而依兩造所屬社區之社區規約第二十八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簽立之買賣契約規定,每戶給付每坪新台幣貳佰元整為公共基金,各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異動者時,原給付之公共基金不得退還,而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受讓者則無須再為給付。如原區分所有權人交屋時未繳交者,受讓者亦需負擔繳交此公共基金。依此規定,原告所有之房屋漏水之修繕,屬公用部分之頂樓通風孔部分,應由被告依以其社區之公共基金支出,依被告提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記載,係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直無法合議通過處理之方式,而由原告自行支付工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項工程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兩造所屬社區之規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三)公寓大廈之重大修或改良。...。
故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該社區之經費支出與重大修繕之執行,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始得執行,此有前揭自八十八年以來之會議記錄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不修繕其房屋屋頂之漏水,依前揭會議記錄,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長期不為決議所致,非被告不執行其職務,況原告亦未證明,其所有之房屋有不能使用之情形,故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三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一千二百八十八元,餘二千六百八十二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