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郭至惪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澤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郭至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3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裁定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61歲,依10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26.3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郭至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