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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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前條抵押權之規定得準用之,此見民法第882條及883條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日間以其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本人現在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期為96年8月1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款項150萬元,詎屆期經催告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又經本院以97年10月24日苗院燉非平97拍254字第29457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雖相對人及訴外人 詹雅旦 來函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實際係由訴外人詹雅旦向聲請人借款,而提供相對人之土地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作為擔保設定,雙方原約定借款本金清償日為96年8月1日,茲因借款期間借款人均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後遂與聲請人協議延後本金清償日期,惟並未另立單據;嗣97年7月後,借款人生意突遭巨變,頓失經濟收入,因此未能按約定給付利息,請求本院延緩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惟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種類││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街段││1170│建│88.01│全部│77.55│地上權│││││││││││││└─┴───┴────┴────┴──┴───┴─┴──────┴────┴──────┴────┘附表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370│河北街段│苗栗縣卓│住家用│一層:77.55││全部││││││蘭鎮中街│鋼造│二層:77.55││││││││里中正路│二層│共計:155.10││││││││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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