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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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榮泉 受裁定人即被告 阮氏 錦雲 ﹝NGUYENTHI.CAM.VAN﹞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 阮氏錦雲 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7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阮氏錦雲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52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中請求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協議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至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裁定內容如下:(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陳怡潔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陳嘉俊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三)其餘聲請駁回。(四)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後原告甲○○對上開裁定主文第一項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受理在案,嗣後原告甲○○撤回抗告,兩造另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成立和解,全案旋即確定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離婚事件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而離婚部分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和解未就費用負擔為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該離婚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3,000元×1/3=1,000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費部分,依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至於原告甲○○提起抗告部分,已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自無庸再命補費,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非訟事件溢繳聲請費1,000元部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本院返還,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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