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寶係 黃金璽 之胞兄,因認彰化縣○○鎮○○里○○路之房屋係其所有,且黃金璽將自己所有之電風扇1臺、塑膠椅子1具放在該房屋黃金寶房間通道處,阻擋黃金寶之通行,乃心生憤怒,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將上開黃金璽所有之電風扇、塑膠椅子,橫越圍牆丟棄到房屋圍牆外旁之空地,致電風扇及塑膠椅子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金璽。
二、案經黃金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金璽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黃金寶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黃金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102年10月12日伊回臺北,10月15日回來後,伊開始作圍牆工程到半夜,發現黃金璽所有之風扇、椅子等雜物都放到伊房間來,伊要從房間出來時踢到這些雜物,伊就把雜物搬到判決分割給黃金璽之土地上,伊站在伊房子這邊,與黃金璽土地間有一圍牆,伊手拿電風扇、塑膠椅子跨過圍牆直接把電風扇、椅子放到黃金璽的土地上,伊是一件一件拿過來、放下去,不是用丟的,且為何伊告黃金璽毀損房屋之案件不起訴,本案卻起訴云云。
三、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黃金璽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0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發現被告將伊電風扇、椅子等丟到屋旁空地,伊在場看到被告用摔的將東西丟過圍牆等語;並於偵訊時證稱:電風扇已經不能用了等語;再參酌被告因認黃金璽放置電風扇、塑膠椅子之位置阻擋其通道,乃心生憤怒下,手拿黃金璽的電風扇、塑膠椅子跨過圍牆直接把電風扇、椅子放到黃金璽的土地上,因為有一定高度,所以會落空,當時黃金璽有在場,黃金璽並質問被告為何要給他丟過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此外,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56頁),應堪採認。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被告身高161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測量屬實,而被告所稱之圍牆內牆高度4.65公尺,圍牆外牆4公尺,此經本院囑託承辦分局警員現場測量無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4月24日函及檢附之測量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且警員所施測之圍牆確實係被告所指之圍牆,圍牆之高度比被告之身高高,必須拿東西墊才能跨到地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被告既明知其身高遠較圍牆之高度低,電風扇、塑膠椅子均屬極易因稍有高度落地即損壞之物品,竟仍因當時盛怒之下,即手持此等物品橫越圍牆放至圍牆外另一側土地,足認被告確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勘驗現場,以證明黃金璽因不甘願搬出而毀損被告之房屋;並陳稱103年度偵字第1532號案件有足以證明被告有告黃金璽毀損房屋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然此要與本案犯行並不相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對黃金璽提告毀損之案件是否經起訴,要與本案被告有無毀損之犯行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採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因認黃金璽不當使用被告之房屋,不思循正當管道行使其權利,即毀損黃金璽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並兼衡其自陳初中畢業學歷,前從事承包商工作,家有配偶、育有2男、1女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