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3、2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易字第5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丁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文首補充「林丁發曾於民國100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丁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侵占、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利用與告訴人 王俊傑盧純麗 之信賴關係而侵占、詐騙告訴人2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上損害(損失各為新臺幣2萬餘元、30萬元),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返還其所侵占、詐得之款項,悔意仍嫌不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13號
第2914號被告林丁發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丁發於民國102年4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王俊傑經營之臺南市○○區○○街○○○巷○○號人力公司,允諾替王俊傑發放3日薪資給人力公司員工,並收取王俊傑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1600元現金後,僅將其中1250元發給王俊傑之3名員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剩餘20350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林丁發於102年4月初某日,明知其未曾中過「今彩539彩券」頭獎800萬元,手中並無已對獎、未兌現之800萬元彩券,亦無經營人力公司、發放員工薪資之義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KTV,向盧純麗佯稱:其有中今彩539的頭獎800萬元,但昨天錢都掉了,需要借錢發放員工薪水,等過幾天去臺北領取頭獎彩金後,就可還款等語,並持其購買之4月9日台鐵火車票給盧純麗觀看,致盧純麗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盧純麗在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30萬元現金交給林丁發後,林丁發即不知去向。經盧純麗查證得知林丁發並非人力公司負責人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王俊傑、盧純麗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丁發之供述:坦承前揭侵占及向盧純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告訴人兼證人王俊傑之證述:被告林丁發之侵占犯行。
㈢告訴人兼證人盧純麗之證述、面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被告
先在臺南市永康區五王國小對面某卡拉OK店,持多張來源不明之今彩539彩券及自己提供的頭獎號碼給盧純麗兌獎,使盧純麗誤認林丁發有中800萬元頭獎,再向盧純麗佯稱自己為公司負責人、缺錢發放薪資等語,使盧純麗誤認林丁發有資力還款、有用錢需求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之詐欺取財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黃麗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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