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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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該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7月21日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其受處分人為「 柯瑛玉 」,並非「甲○○」,有該裁決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異議人甲○○以自己名義對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不符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