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陳般若 賴昭文 被告 顧鳳仙
顧劍華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顧 羅梅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顧羅梅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顧鳳仙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即顧羅梅英之遺產,依前述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顧羅梅英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顧羅梅英之法定繼承權人除被告3人外,固另有訴外人 陳永貴 ,惟查陳永貴為大陸地區人民,於繼承開始起,即顧羅梅英民國103年3月23日死亡後3年內,未以書面向顧羅梅英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14日新北市永戶字第1073864360號函暨附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第197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陳永貴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則原告以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顧羅梅英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鍾隆毓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107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33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顧鳳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繳款。原
告已對被告顧鳳仙取得執行名義,計至107年1月4日止,被告顧鳳仙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4,07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顧羅梅英於103年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未經繼承人分割,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被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被代位之被告顧鳳仙顯見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致遺產難於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被告顧鳳仙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顧羅梅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顧羅梅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顧鳳仙積欠原告684,071元本息未清償,及顧
羅梅英於103年3月23日死亡,被告為顧羅梅英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財產為顧羅梅英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37頁至第14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3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14日新北市永戶字第107386436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95頁至第114頁、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1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顧鳳仙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復參酌被告顧鳳仙除繼承被繼承人顧羅梅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05年間亦無任何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顧鳳仙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告顧鳳仙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顧鳳仙與被告顧劍華、陳寶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顧羅梅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據此被告顧鳳仙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顧鳳仙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顧羅梅英於10
3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就顧羅梅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顧羅梅英之除戶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9頁、第137頁至第145頁),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顧羅梅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如僅將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部分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被告顧鳳仙之債權所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宜遙附表一:
┌────────────────────────────────────┐│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目│││├───┬────┬────┬────┼─┼──────────┼────┤│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26.00│五分之三│├───┼────┼────┼────┤││││新北市○○○區○○○段│115││││││││││││││││││││└───┴────┴────┴────┴─┴──────────┴────┘┌──────────────────────────────────────────┐│建物│├──┬─────────┬───────┬────────────────┬────┤│建號│基地坐落│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主要建材及├───────┬────────┤│││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層次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564│新北市○○區○○段│住家用、加強磚│一層:23.00││五分之三│││115地號│造、二層│二層:12.00│││││--------------││總面積:35.00│││││新北市永和區永成里│││││││新生路25巷1弄10號││││││││││││└──┴─────────┴───────┴───────┴────────┴────┘附表二:
┌───────┬────────┬────────┐│姓名│分割後所得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繼分比例││├───────┼────────┼────────┤│顧鳳仙│三分之一│三分之一│├───────┼────────┼────────┤│顧劍華│三分之一│三分之一│├───────┼────────┼────────┤│陳寶玉│三分之一│三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