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03號原告 陳俊良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慈愛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適為斯時於該路口附近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06年11月10日15時許於三重市○○街○○○號駕駛輕機迴轉至對向車道,而員警 王雅慧 於同向車道前方約10公尺處停等紅燈,本人於該員警後方約10公尺處迴轉,剛到對向車道發現該員警於後方跟上以為是巡邏盤查,便立即停車受檢,該員警告知本人違規闖紅燈,本人回答該員警,我是迴轉並沒有闖紅燈,該員警便說那就是紅燈迴轉就是闖紅燈,本人回答我離前方路口及停止線甚遠怎麼會是闖紅燈?該員警回答本人只要前方有紅燈你只能停止不動,你做任何動作都是闖紅燈,本人回答本人參加過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都是以穿越路口或停止線來認定闖紅燈,現在本人離路口及停止線那麼遠哪有闖紅燈的問題?該員警回答好你沒有穿越路口及停止線那我要開你跨越雙黃線,本人回答我又不是前行超車怎會有跨越雙黃線的問題?該員警竟然回答都你在說的啦,你不高興現在就可以去申訴啊。
2、承上本人要求該員警將不服之理由註明於紅單之上,該員警竟回答,我為什麼要寫要寫你自己去監理站寫,本人平心靜氣對該員警說這樣做是真的不行,該員警竟然回答,你最行啦,怎樣,恭喜我又賺到一隻嘉獎啊。
3、該路段除路口處一小段為雙黃線,其餘皆是黃虛線,本人離路口甚遠又確知前方有員警在停等紅燈,頭腦也清晰確知身旁為黃虛線,迴轉時沒有理由及機會跨越雙黃線。
4、員警開單應根據事實及證據,怎麼會在任意解釋闖紅燈定義發現行不通之後在胡亂編織理由將紅單強加於民眾身上。
5、不論發生地點或遭舉發地點皆離仁愛街與慈愛街路口數十公尺遠,而紅單上違規地點竟然是仁愛街,慈愛街街口,明顯與事實不符。
6、本人在該員警後方約10公尺處迴轉顯然該員警無可能依目視迴轉時有跨越雙黃線,基此原處分機關查證之結果僅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復內容經舉發員警陳述該車在話有分向限制線迴車,違規事貫明確,惟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舉發顯有疑義,更正為第49條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回車,並未探究是否與實情相符,也並未雙方所見之各種情況加以研析,僅憑該員警口述直接做出更不利本人之處分,實在令人難以覺得公正。本人非法律專業,初次書寫行政訴訟文書,幾經摸索,難免疏漏,本人願意當庭以詞陳述。本人為保權益,謹具狀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請准撤銷不當裁罰部分,實為感激。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卷查原告騎乘DTH-130號車於上述時間○○○區○○街與慈愛街口停等紅燈時,原告停在員警左後方約半個機車車身的距離,並非原告表示在員警後方數10公尺,原告突然於雙黃線上迴轉,且經員警回頭親眼所見該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有關本案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舉發,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2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40059號函更正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裁處在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不當。綜上,原告騎乘DTH-130號普通輕型機車確有於前述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此有舉發機關107年5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86926號函影本、舉發員警回覆表及行向示意圖資料可佐。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處罰條例49條第2款項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本件舉發無直接錄到違規行為的錄影資料佐證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15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街往慈愛街方向行駛,行駛至接近仁愛街與慈愛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迴轉至仁愛街對向車道,適為斯時於該路口同向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由機車後照鏡目睹而迴轉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違規地點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51頁、第77頁、第79頁)、申訴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2、由上開違規地點照片以觀,雙黃實線劃設位置在「亞正食品批發」(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前的道路路段上,而在「亞正食品批發」前並劃設有公車專用停車格,且清晰可見公車專用停車格旁邊的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一直連貫至路口停止線為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置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舉發警員騎乘機車在仁愛街停等紅燈時,自路口停止線迴轉至仁愛街的對向車道並尾隨系爭機車,斯時雖未直接錄到系爭機車有跨越黃實線迴轉的行為,但有錄到系爭機車確實行駛在「亞正食品批發」前的公車專用停車格內的「公」字上,而原告亦坦承原行駛在仁愛街上,自警員後方迴轉至對向車道,是依原告斯時的行向及動線,應可判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到「亞正食品批發」前,其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況證人即舉發警員王雅慧於本院107年6月15日調查時亦證稱:「我是在106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街與慈愛街口等紅燈,原告在我後面,我看後照鏡有影子,才回頭看,就看見原告在劃有雙黃線處迴轉,我就開警示燈鳴笛將原告攔下開單舉發。」等語亦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就此於本院107年7月20日調查時所稱:「我一直在警員王雅慧後面,我並不是在雙黃實線迴轉且沒有闖紅燈,我的確有迴轉但並不是雙黃線迴轉而且警員也沒有看到我在何處迴轉」云云,顯非事實。
(三)雖原告尚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本件係警員於原告違規後當場舉發,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反面解釋,自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故原告質疑警員並未完整錄到其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的證據資料一節,容有誤會。
2、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而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記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固分別誤繕為「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而嗣後原處分則係認定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則除其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屬相同外,且其等均係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同一違規事實予以舉發、裁處,故本件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一節,洵堪認定,如此原處分自不因舉發通知單就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誤載之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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