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鈞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張鈞皓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果菜市場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前方停等紅燈、由 隋逢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張鈞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隋逢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