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德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1號被告邱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明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家中飲用米酒約600毫升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屏東縣高樹鄉請人載廢鐵。
嗣於同日17時許,在其返家途中行經屏東縣高樹鄉中央路時遭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郭書鳴
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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