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一段三八六號旁之新建工程工地,見工地內放置鋼筋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共重約四十餘公斤之鋼筋五十條(每條鋼筋長一百一十公分、價值新臺幣一千一百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路旁之樹林內準備載運,適為民眾發現報警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鋼筋共五十條(已發還予工地負責人甲○○)。案經上開工地負責人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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