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劉全來
林寶珠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劉全來於民國106年1月7日5時32分許,駕駛上訴人林寶珠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2人乘坐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25.7公里處時,因有「經雷射槍TC004327測定行速16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2公里(測距447公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違規行為屬實而予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B055866號、第Z2B0558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1月20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3月22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5586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劉全來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5586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林寶珠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等分別就原處分1、2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本應根據具體且明確之證據資料,嚴加佐證,以證明用路人確實有相關交通違規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41條、第237條之7規定意旨,交通事件因質輕量多,雖為疏減訟累,採任意辯論主義,惟對於已進行準備程序或書面審究所獲知之證據資料、足以形成心證之重要判斷基礎,仍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基礎,否則即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通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舉發單位僅依據1張完全無從判別車身與車牌等暗黑模糊不清之影像(原告起訴狀證3採證照片),直接認定上訴人劉全來超速違規之事實。卻忽略:⒈當時高速公路上並非只有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舉發單位亦無法提供上訴人超速之照片,何能證明並確定當下測得之數據就是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⒉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雖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亦非沒有誤差值,況手動操作之機械有測量不確定度,本件扣除誤差值後超速可能低於60公里,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與超速未滿60公里之處罰效果大不相同。㈢原判決事證尚未明確,且有上開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法,及未予適用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程序及應行辯論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撤銷原處分1。㈢請撤銷原處分2。㈣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無上訴人指摘之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不明確、職權調查證據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以個人己見,泛言違法,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