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 林美君 被告 林俊旭 指定辯護人 王碧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旭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4日給予交保之機會,因被告家中經濟困頓,一時之間無法籌出保證金,故無法於當日辦理交保,惟現已向友人籌措法官原先諭知之保證金額,希望能再給被告交保的機會,伊也會好好監督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是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即被告之胞姊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被告與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聲請人與被告具有2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聲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稱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故其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但若認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等規定甚明。
四、被告因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法官於112年8月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記載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電話通聯記錄等可佐,足認被告涉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確實重大,又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度非輕,且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次數非少,預期有相當可能需入監執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涉犯本案之罪而誘發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但倘若其能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故而諭知「准予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如未能交保,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於當日覓保無著,因此由本院法官於同日為羈押之處分。而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其聲請並無不合,則被告如能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准予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