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緩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
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97年度調偵字第99號),於97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應於每月15日各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有1期(聲請書誤載為「10」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惟據告訴人 鐘俊麟 來信稱:受刑人無故拖延,無誠意償還,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鐘俊麟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
4月15日止分5期,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業於97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該院97年11月13日審理庭已當庭給付被害人第1期2萬元,惟據被害人來信稱:受刑人未於98年1月15日如期給付被害人第2期2萬元,經溝通後被害人允許其於同月22日前再行匯款予被害人,但被害人迄今仍未收該款項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及被害人之回覆函2紙在卷可稽。然就上開被害人指稱受刑人未如期給付被害人第2期2萬元損害賠償金乙事,僅有被害人之回覆函1紙附卷,並無其他相關完整證據可供本院查證上情;聲請人雖曾於98年2月2日試圖以電話通知受刑人確認此事,卻因受刑人之行動電話停話或無法打通,而無法連絡受刑人,事後聲請人亦未再以書面通知方式與受刑人確認此事,或以其他方式查證上情。是從以上事證本院無從認定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法遽為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