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9、2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峻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煒峻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 王仁勳 、 張媛甯 、 曾有為 、 林奕宗 、 余浩瑋 、 陳泊霖 、 李昂哲 ,而於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金額至陳煒峻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帳戶內。
二、陳煒峻明知其並無附表編號6所示之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6之 吳仲倫 ,吳仲倫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陳煒峻指定之帳戶內。
三、案經王仁勳、張媛甯、曾有為、林奕宗、余浩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吳仲倫、陳泊霖、李昂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峻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前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犯行,均係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之方式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告訴人,佯稱有商品得以出售,與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尚有不符,是其如附表編號1至5、7、8之所為,自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明知其並無JVC提貨券可供販售,卻於臉書社團「二手液晶電視」刊登販賣JVC提貨券之訊息,已屬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共計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以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各告訴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昂哲成立和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998元,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薪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告訴人李昂哲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之罪行相同,犯罪時間亦相隔非長,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罪行相同之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固已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李昂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但尚未給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願意賠償,但是要等到我出監後才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出監後是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尚屬未定數,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難認此部分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昂哲,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3.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主文欄1王仁勳陳煒峻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4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JunWei」與王仁勳私訊聯繫佯以欲販賣IPHONE手機為由,致王仁勳陷於錯誤,匯款至陳煒峻指定之右列帳戶。108年7月5日晚上10時28分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羅翔叡 ,羅翔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9500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頭份警卷》第18至21頁、偵2199卷一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59、72至73頁)2.告訴人王仁勳於警詢之證述(頭份警卷第22至24頁、偵2199卷二第119至12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頭份警卷第33至41頁)4.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頭份警卷第42頁)5.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主頁截圖、王仁勳與陳煒峻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頭份警卷第43至46頁)6.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翔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頭份警卷第145至147頁)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雅茹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頭份警卷第27至28頁、偵2199卷一第75至77頁)8.羅翔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頭份警卷第15至17頁、偵2199卷一第60頁、偵2199卷二第49至57頁)9.張雅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頭份警卷第1至5頁、偵2199卷一第59至60頁)10. 劉書驛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頭份警卷第6至9頁、偵2199卷一第71至72頁)11.羅翔叡與陳煒峻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偵2199卷一第79、83至93、97至107頁、偵2199卷二第59至65、69至81頁)陳煒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7月8日晚上9時44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茹,張雅茹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9000元2張媛甯陳煒峻於108年7月16日晚上11時31分許,以臉書暱稱「JunWei」與張媛甯私訊聯繫,佯以欲販售其Airpods耳機為由,致張媛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陳煒峻指定之右列帳戶。108年7月16日晚上11時31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羅俊傑 ,羅俊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3500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頭份警卷第18至21頁、偵2199卷一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59、72至73頁)2.告訴人張媛甯於警詢之證述(頭份警卷第47至4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頭份警卷第50至54頁)4.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頭份警卷第55頁)5.張媛甯與陳煒峻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頭份警卷第56至60頁)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羅俊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頭份警卷第99至100頁)7.羅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頭份警卷第10至14頁、偵2199卷一第60頁)8.陳煒峻之臉書頁面及羅俊傑與陳煒峻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偵2199卷二第85至107頁)陳煒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曾有為陳煒峻於108年7月7日晚上11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JunWei」與曾有為私訊聯繫,佯以欲販售避震器為由,致曾有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陳煒峻指定之右列帳戶。108年7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俊傑)7000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頭份警卷第18至21頁、偵2199卷一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59、72至73頁)2.告訴人曾有為於警詢之證述(頭份警卷第86至8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頭份警卷第89至91頁)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頭份警卷第92頁)5.曾有為與陳煒峻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及陳煒峻之臉書頁面、健保卡、身分證翻拍照片(頭份警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羅俊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頭份警卷第99至100頁)7.羅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份警偵卷第10至14頁、偵2199卷一第60頁)8.陳煒峻之臉書頁面及羅俊傑與陳煒峻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偵2199卷二第85至107頁)陳煒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奕宗陳煒峻於108年7月2日晚上10時16分許,以臉書暱稱「JunWei」與林奕宗私訊聯繫,佯以欲販售機車輪框為由,致林奕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陳煒峻指定之右列帳戶。108年7月2日晚上10時41分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翔叡)7000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頭份警卷第18至21頁、偵2199卷一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59、72至73頁)2.告訴人林奕宗於警詢之證述(頭份警卷第101至10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頭份警卷第104至109頁)4.林奕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奕宗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頭份警卷第110至111頁)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頭份警卷第112頁、偵2199卷二第83頁)6.林奕宗與陳煒峻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頭份警卷第112頁至113頁、偵2199卷一第95頁、偵2199卷二第67頁)7.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翔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頭份警卷第145至147頁)8.羅翔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頭份警卷第15至17頁、偵2199卷一第60頁、偵2199卷二第49至57頁)9.羅翔叡與陳煒峻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偵2199卷一第79、83至93、97至107頁、偵2199卷二第59至65、69至81頁)陳煒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余浩瑋陳煒峻於108年7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JunWei」與余浩瑋私訊聯繫,佯以欲販售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為由,致余浩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陳煒峻指定之右列帳戶。108年7月3日晚上10時11分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翔叡)1萬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頭份警卷第18至21頁、偵2199卷一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59、72至73頁)2.告訴人余浩瑋於警詢之證述(頭份警卷第130至13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頭份警卷第133至137頁)4.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頭份警卷第138頁)5.余浩瑋與陳煒峻之MESSENGER對話訊息及陳煒峻之臉書頁面截圖(頭份警卷第138至142頁、偵2199卷二第35至44頁)6.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羅翔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頭份警卷第145至147頁)7.羅翔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頭份警卷第15至17頁、偵2199卷一第60頁、偵2199卷二第49至57頁)8.羅翔叡與陳煒峻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偵2199卷一第79、83至93、97至107頁、偵2199卷二第59至65、69至81頁)陳煒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7月3日晚上11時31分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翔叡)1萬元6吳仲倫陳煒峻於108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JunWei」於臉書社團「二手液晶電視」刊登販賣JVC電視提貨券之訊息。吳仲倫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臉書私訊與陳煒峻聯繫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陳煒峻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後陳煒峻委由不知情之 陳芷筠 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陳煒峻(陳芷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108年9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芷筠)1萬5000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竹南警卷》第2至9頁、偵2277第35至36、54頁、本院卷第59、72至73頁)2.告訴人吳仲倫於警詢之證述(竹南警卷第21至2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南警卷第42至44、60至61頁)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竹南警卷第57頁)5.吳仲倫與陳煒峻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陳煒峻於社團「二手液晶電視」中之留言截圖(竹南警卷第45至53頁)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芷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竹南警卷第31至32頁)7.陳芷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竹南警卷第10至15頁、偵2277卷第53至54頁)8.陳芷筠與陳煒峻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竹南警偵卷第71至87頁)陳煒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泊霖陳煒峻於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1分許,以臉書暱稱「JunWei」與陳泊霖私訊聯繫,佯以欲販售球鞋以及外套為由,致陳泊霖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陳煒峻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後陳煒峻委由不知情之陳芷筠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陳煒峻(陳芷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108年9月11日晚上10時5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芷筠)2萬元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2277卷第35至36、54頁、本院卷第59、72至73頁)2.告訴人陳泊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偵2277卷第63至64頁)3.陳泊霖與陳煒峻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偵2199卷二第159至171頁)4.陳泊霖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竹南警卷第38至39頁、偵2277卷第67至69頁)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芷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竹南警卷第31至32頁)6.陳芷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竹南警卷第10至15頁、偵2277卷第53至54頁)7.陳芷筠與陳煒峻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竹南警卷第71至87頁)陳煒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9月11日晚上11時44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芷筠)2000元8李昂哲陳煒峻於108年8月20日前之某日,以臉書暱稱「JunWei」與李昂哲私訊聯繫,佯以欲販售球鞋為由,致李昂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陳煒峻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後陳煒峻委由不知情之 黃修賢 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陳煒峻(黃修賢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108年8月20日晚上11時46分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修賢)2萬1000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竹南警卷第2至9頁、偵2277卷第35至36、71至72頁、本院卷第59、72至73頁)2.告訴人李昂哲於警詢之證述(竹南警卷第25至2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南警卷第63至65、69至70頁)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竹南警卷第66頁)5.陳煒峻之臉書頁面截圖(竹南警卷第66頁)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修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竹南警卷第34至36頁)7.黃修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竹南警卷第16至20頁、偵2199卷二第129至130頁)8.黃修賢之刑事狀(偵2199卷二第173至191頁)9.黃修賢與陳煒峻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竹南警卷第90至115頁)陳煒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年8月22日晚上6時59分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修賢)6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