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60號原告 賴玉樑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3月24日屏院勝民執荒字第102司執2903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30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0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三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原告因該三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5,826元(即債權本金),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