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剛起步即為警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以及其自陳職業為農、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被告陳柏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居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川街交岔路口時,因於路旁起步後退時車身明顯搖晃,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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