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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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統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統洋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同路段46之1號前,欲右轉無名巷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直接切入右線之機車專用道,致沿機車專用道直行之告訴人 黃子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膝部開放性傷口及頭皮鈍傷等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106年4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