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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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信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下所述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志信於」後,應予補充「民國103年至104年間,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嗣㈠㈡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和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份於10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之指述」,應補充為「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二、核被告陳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施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竟隨手拿取施工材料
C型鋼條1條揮打告訴人,其暴力行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者,始得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查上開施工材料
C型鋼條1條,未經扣案,且係告訴人施工現場所放置,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88號被告陳志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信於105年8月24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找朋友時,因與在現場施工之 陳鴻榮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現場放置之施工材料C型鋼條1條,揮打陳鴻榮左手臂1下,致陳鴻榮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鴻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信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之指訴;㈢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鄧媛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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