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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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告 許崑城
許清河銀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湖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共同抵押之土地係被告許崑城、許清河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共4筆,面積分別為186.15平方公尺、27.65平方公尺、375.60平方公尺、878.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128分之3、128分之3、3分之1、128分之3,公告現值均為10,000元/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上開抵押物總值為3,016,180元【計算式:(186.15×3/128+27.65×3/128+375.60×1/3+878.85×3/128)×10,000×2=3,016,180,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6,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