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又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又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6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3月2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13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3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
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2月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
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8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3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1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為竊盜罪,然受刑人前後
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案,犯罪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止者同視,且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受刑人行為所顯現之客觀惡性程度,究難謂重大,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復參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可徵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自難因受刑人後案嗣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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