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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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91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聰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釋放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01號、110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