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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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4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凌晨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22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64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凌晨恩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2日00時3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巷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

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

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

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鋼質伸縮警棍1支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僅是為防身云云,惟本件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至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官逸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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