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2人因感情問題,先後於民國98年1月3日20時許、98年3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內,發生口角,乙○○竟在盛怒下,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分別受有右、左腿皮下瘀血及左、右手(聲請書漏載「手」)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如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98年4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告訴內容為被告乙○○於98年1月3日20時許、98年3月27日20時許對其各犯1次傷害罪,嗣於98年7月22日又具狀向該署撤回上開告訴,此有告訴狀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此2次傷害罪,本應為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竟於98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固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本件情形,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本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