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明知
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猥褻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98年7月2日上午5時許、98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住處(住址詳卷),趁A女睡覺之際,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3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9年1月20日繫屬本院各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0日甲○家精98偵5025字第103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6年10月5日死亡一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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