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10樓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乙○○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處並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丙○○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95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前因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2年7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5年9月2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同日接續執行流氓感訓處分,於96年9月22日因折抵刑案執行而出監,上開保護管束期間自96年9月22日起至97年6月21日止;嗣其假釋經撤銷後,聲請本院就上開搶奪等3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竊盜罪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其因減刑結果,致執行完畢日期提前至減刑前,視為於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同欄㈠第1行,關於「於97年3月16日」之記載,補充為「於97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同欄㈠第
2行,關於「大慶車站之停車場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大慶車站旁之機車停車格內」、同欄㈡第8行及第9行,關於「 陳聖元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聖文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陳聖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㈦證人陳聖文提供之買賣金飾登記簿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2868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10樓(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巷53之2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處並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月16日,在臺中市大慶車站之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插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口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丙○○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6日13時43分,由乙○○騎乘上開機車並搭載丙○○,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及宜欣五街口,先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接近丁○○後方,復由丙○○徒手搶奪丁○○所有而懸掛於丁○○頸部之金項鍊1條(重約1兩,市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上開金項鍊),得手後揚長而去。丙○○隨即於97年4月8日,將上開金項鍊以市價,賣予不知情之「金吉祥銀樓」員工陳聖元(被告陳聖元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供丙○○、乙○○花用一空。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聖元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買賣金飾登記簿影本可參。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丙○○、乙○○2人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而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行為互殊且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處並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