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0005-SJ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4日18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五權西路口處,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7年8月1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舉發,缺乏事實證據,且案發當時 伊正 在家中和家人共進晚餐,根本沒有開車去過那裡,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㈣逕行舉發者,應按以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之人。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14日晚上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處,因「於五權西路左轉忠勇路未依標線,警方鳴笛攔停不停,往忠勇路方向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予以裁處,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查。又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 許慎 立於本院97年10月15日調查時結證稱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之違規情節,惟查:
㈠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為「逕行舉發」,揆諸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非如「當場舉發」得當場攔截違規行為人製單舉發,而確定真正應歸責之行為人,是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執勤員警採取「逕行舉發」時,為避免發生錯誤,不僅須於舉發單上記明違規車輛牌照號碼,尚須載明該違規車輛之車型、外觀等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並於返回分駐所處查明車籍資料與上開記載是否相符等確認無誤後,再填註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送達被舉發人,該舉發行為始為適法。然本件執勤員警在舉發當時於舉發通知單上僅載明「逕行舉發」及「車輛顏色」等文字外,並未記明「車型」、「外觀」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且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 許慎立 於本院97年10月15日行調查程序時到庭亦具結證稱:「我只有紀錄該車的顏色及車牌號碼,但沒有紀錄車型,當時違規車輛是沒有尾巴的掀背車,我當時只顧著看車牌,沒有清楚看見該車的車型」等語,是以本件執勤員警之「逕行舉發」,是否並無瑕疵,且得特定、確認該違規車輛無誤,即非無疑。
㈡次查,依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晚上6時45分許,並於交通繁
忙之路段,考量當時光線、交通流量等客觀情況,本件亦不能排除執勤員警於逕行舉發當時有誤視、誤判或誤記之可能。又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堅稱其並未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而「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並請求上開舉發機關調閱上開違規路口或路段之監視器,以證明其所言屬實,然經本院函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分局於97年9月23日以中分四交字第0970024904號函覆本院稱「經查五權西路與忠勇路口監視器畫面功能正常,惟監視錄影資料保存期限僅為1個月,致無法提供97年7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且證人許慎立亦於同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結證稱:「受處分人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之1號監視器並非警用監視器,其餘除2號位置監視器外,3、4號監視器都有調閱,但3、4號監視器的方向沒有拍攝到。第2號監視器沒有調閱,且已經超過保存期限,現在已經調閱不到了」等語明確。從而,本件既無法進一步查證、確認前開員警所舉發之違規車輛確為本件受處分人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復無法確認駕駛人或行為人確實為本件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是否為前述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亦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處分人甲○○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7月14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是日使用基地台之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樓頂之基地臺轉接而收、發話,有中華電信通聯資料查詢列表附卷可參,與查獲之違規地點即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處相距甚遠,亦難推認受處分人確於前揭舉發時間許駕車行經違規地點或其附近位置。
㈣綜上,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受處
分人有利之認定,自難單憑原舉發機關所指情節,即遽認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受處分人為首揭處分,違反法定程序,所為之處分,難認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