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1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百75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供作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嗣相對人於95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各4百6萬元,借款期限均為20年,利息第1年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57%機動計算,第2年起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機動計算,又其中1筆係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筆則係每月付息乙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併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上述所借2筆4百6萬元,除其中1筆攤還本金15萬8百83元,及繳納至96年5月24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另筆則除繳納至96年5月24日之利息外,本金迄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表、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千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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