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更無論被告尚曾於91、92年間先後因酒駕而遭受處罰,仍不知警惕,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83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間逕駕駛汽車上路,顯對行車安全可能產生相當之危害,且被告深夜行經台南市○○區○○路及三民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未保持安全車距,自行失控追撞同向前方之自小客車,導致前車人車受有相當損傷,經警據報查驗時,其渾身酒味濃郁,顯有注意力欠缺等情,有警卷所附觀察紀錄表一份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無法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顯見前揭二次刑罰仍未足令被告心生惕勵,致再犯本案,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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