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李珊慧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 律師被告高雄市基督教女青年會法定代理人 曾華惠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高雄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廣告招牌掛在其區分所有建物外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爭執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本院亦無其他證據可估算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且兩造前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本院委託高雄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被告所懸掛廣告之租金,而由原告先預納鑑定費用(卷第215頁),本院乃依囑託高雄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通知原告預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然原告迄今仍未繳費,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有該公會107年3月2日107高市廣公弘字第069號函文在卷可憑,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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