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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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興與 黃淑敏 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呂文興因對黃淑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70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黃淑敏及特定家庭成員 呂書智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淑敏及呂書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呂文興於108年6月7日收受上揭民事保護令裁定後,復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年7月22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00號居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淑敏之頭部及胸口(未成傷),以此方式對黃淑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7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應相互尊重,且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該保護令,僅因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被害人,而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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