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家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曹家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四路與大中路口,擬右轉進入大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右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文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以時速50公里超速自後直行而來,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文靜受有左肩擦挫傷、背挫傷及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嗣曹家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家瑞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5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家瑞(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3至1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右轉彎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堪以認定。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堪認定。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曹家瑞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4年11月2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0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又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告訴人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在上開路段,該路段復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逾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而超速行駛,以致見被告轉彎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認同具過失,而經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張文靜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尚未發覺肇事人前,主動坦言其肇事犯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本件案發時係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仍為在學學生且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所致,並非被告拒不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拒不出面而無法達成和解,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判決確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未能達成和解緣由,並經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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