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耀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耀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鄒耀武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2年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仍戒斷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4月15日下午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鄒耀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某處時,為警攔查,其即當場主動自其所穿著褲子左側口袋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耀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毒偵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05年4月19日出具之自願性同意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同日出具之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285)、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2、36至38頁、毒偵卷第20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6月、3月、拘役50日,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61號、101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共2罪)、
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經接續執行,迄於104年7月3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8月2日始期滿),惟前揭甲案經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拘役期間自10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止),故被告係於乙案執行刑期中(自103年8月14日至105年9月13日)經獲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所應執行之徒刑部分,其所犯甲案部分應認已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年4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頁正面),足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責,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再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於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亦予敘明。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2頁背面),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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