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林雅慧 被上訴人 陳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於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楊燕芬 、 楊國文 (下稱楊燕芬2人)所交付,當初與楊國文接洽時,楊國文只提及系爭支票是客戶開給他的客票,詎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退票後,楊燕芬2人另簽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予伊,內含系爭支票票款在內,但該本票並未兌現,伊雖曾持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楊燕芬2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司票字第210號裁定准許,惟因楊燕芬2人名下並無財產,伊未執該裁定對楊燕芬2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57,6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欠楊燕芬人情,乃將所請領之空白支票和印章借給楊燕芬2人,伊有同意授權楊燕芬2人簽發系爭支票及蓋用印章,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文為伊所有,伊實際上未取得票載金額,不應由伊負責給付票款。且伊僅同意楊燕芬2人將系爭支票用於支付工廠對外購料之貨款,並未授權用於貼現,楊燕芬2人向被上訴人貼現按每月5分利計算。伊於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後,曾向楊燕芬詢問如何處理,楊燕芬表示已與被上訴人協議,並開立5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內含系爭支票票款在內等語,伊嗣又聯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知如該500萬元本票兌現,即不會向伊追償等語,而高雄地院105年司票字第210號裁定已准許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同意授權楊燕芬、楊國文2人簽發系爭支票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上未記載記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亦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所明定。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查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同意將空白支票及印章借予楊燕芬2人,同意其等2人使用(本院卷第28、29、41頁),並經楊燕芬2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上訴人印章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係授權楊燕芬2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是楊燕芬2人所為票據行為之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上訴人不得以楊燕芬2人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者,依民法第107條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就逾越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將支票及印章借予楊燕芬2人供支付工
廠購料貨款之用,並未授權或同意楊燕芬2人持系爭支票作貼現之用。惟查,上訴人既將空白支票及印章均借予楊燕芬2人,授權其等2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而系爭支票上無任何代理權之記載,且該授權行為並未顯現於票據外觀,一般交易之第三人於通常情形下,未必能知悉發票人與未顯名代理人間之內部授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顯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責。再者,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經由楊燕芬2人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縱認上訴人所稱楊燕芬2人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貼現借款之用一情屬實,因楊燕芬2人之代理名義從未顯示於系爭支票,且票據外觀上亦無記載對楊燕芬2人簽發支票權限之限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授權範圍之限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自無從以其與楊燕芬2人間就系爭支票使用用途有限制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不爭執其確實有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付及授權予楊
燕芬2人使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轉讓並非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楊燕芬2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際,知悉上訴人與楊燕芬2人間就簽發系爭支票授權範圍之限制,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一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復主張楊燕芬2人已簽發50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已持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楊燕芬2人已清償上開500萬元本票票款,並稱其雖曾持上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楊燕芬2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10號裁定准許,然因楊燕芬2人名下並無財產,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9、41頁),就此,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因楊燕芬2人簽發之本票而受償(本院卷第29、41頁),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擔發票人責任。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貼現予楊燕芬2人,係按每月5分
利收取利息,於借款時先將利息扣除,僅交付餘額等語,此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不得援引被上訴人與楊燕芬2人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仍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上訴人既自承其將支票及印章交予楊燕芬,授權楊燕芬2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縱令系爭支票係楊燕芬2人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是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57,6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附表(10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提示日│├─┼─────┼─────┼────────┼───────┼───────┤│1│FA0000000│580,800元│永安區農會│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2日│├─┼─────┼─────┼────────┼───────┼───────┤│2│FA0000000│312,000元│永安區農會│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3│FA0000000│684,000元│永安區農會│104年10月31日│104年11月2日│├─┼─────┼─────┼────────┼───────┼───────┤│4│FA0000000│480,800元│永安區農會│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