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品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108年度執字第5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品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品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8年聲字第3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2年
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行為均係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節相近,與行為橫跨民國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8月23日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0日│107年4月19日│106年12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07號│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年度偵字第10607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851號│107年度簡字第5434號│107年度簡字第8362號││實├──┼───────────┼───────────┼───────────┤│審│判決│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27日│108年2月1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851號│107年度簡字第5434號│107年度簡字第8362號││││││││決├──┼───────────┼───────────┼───────────┤││確定│107年9月3日│107年10月8日│108年3月18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第│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599號│16960號│6267號││├───────────┴───────────┴───────────┤││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08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23日0時15分│107年3月16日││││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0607號、10│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7年度毒偵字第380號│107年度偵字第34454號│107年度偵字第2855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362號│107年度簡字第8778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實├──┼───────────┼───────────┼───────────┤│審│判決│108年2月13日│108年3月29日│108年6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362號│107年度簡字第8778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決├──┼───────────┼───────────┼───────────┤││確定│108年3月18日│108年5月27日│108年7月22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267號│9001號│13667號││├───────────┴───────────┤│││編號1至5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7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7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57││││判決││號││││├────┼──────────┼──────────┼─────────┤││判決│108年10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856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