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皇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皇勝於民國104年1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翌(23)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信興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惟念及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