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龍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龍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龍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如易│103年5月│本院103年│103.10.16│同左│103.10.16││1│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1,│24日│度交簡字第││││││動力交│000元折算1日。││5977號││││││通工具│││││││││罪│││││││├─┼───┼─────────┼─────┼─────┼─────┼─────┼─────┤││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併科│102年11月│本院103年│103.12.18│同左│104.1.13││2│全駕駛│罰金新臺幣2,000元│12日│度交簡字第││││││動力交│,有期徒刑如易科罰││6999號││││││通工具│金,以新臺幣1,000││││││││罪│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