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三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七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