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18號聲請人即受提審人林○○上列聲請人即受提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受提審人林○○(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1時48分,因毒品等案件,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拘禁,因為警方突然衝進來,且看到男友被上銬,聲請人當下很慌張,不瞭解情況為什麼這麼突然,不應逮捕、拘禁云云。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後,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嗣經同署檢察官訊問後具保新臺幣3萬元而回復自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本件自無提審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至聲請人固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向檢察官以言詞表示撤回提審聲請,固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其未向受理本件提審聲請之本院為撤回聲請之意思表示,對本院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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